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作为托修方追责依据。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标准要求,维修结算清单内容应包括托修方信息、承修方信息、维修费用明细单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此外,《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